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8號
TNDM,114,訴,25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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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
  事 實
一、陳勝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出售手機商品之真意,仍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
機買賣專區」社團上以帳號「陳權」刊登出售「Iphone 11
」二手手機之公開訊息,致吳龥旼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並於113年6月21日10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陳勝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吳龥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勝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龥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憑單、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法定
最輕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詐欺
所得金額亦僅5,000元,情狀相對輕微,參以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亦得科處拘役、
罰金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仍有輕重失衡之
情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詐騙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誠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且於審理中已透過友人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亦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 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悔悟之心及作為。本院 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 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 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因被告已賠償該金額給被 害人,已如前述,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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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