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2號
TNDM,114,訴,1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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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月租登記單壹張、監視器主機壹組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哈」、「阿德」、「小田」、「小
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不詳時間至114年2月5日期間,所為容留附件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男女與不特定之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
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
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如附表所示應召男女15人從事性
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15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
禁制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其犯行之
期間、本案所涉容留性交易人數多達15人,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 機1支、月租登記單1張、監視器主機1組均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0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容留附表所示之應召男女,獲取之租金估算為 26萬元(計算方式:附表編號1至10以半月租計算,每房收 入13,000元,附表編號11至15以月租計算,每房收入26,000 元,13,000*10+26,000*5=26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房號 應召男子/女子 男客 1 3010 RATNA-NENGSIH BT RAWITA ALI印尼籍女子,中文姓名:拉娜) X 2 5007 NGUYEN THI LOAN (印尼籍女子,中文姓名阮氏鸞) 利明翰 3 6010 INTURAT KACHATAT (泰國籍女子) X 4 9003 DO THI THANH越南籍女子) X 5 9005 PHUSRAKHU SHERLYN (泰國籍男子) 郭俊廷 6 9010 NGO THI NGOC SUONG (越南籍女子) X 7 1003 PHLOIKAMON SAOWALAK泰國籍女子) X 8 1005 BOOTKAM NATTHITHIDA (泰國籍女子) X 9 1008 RUEANGSRI KANDAMANEE (泰國籍女子) X 10 1106 KHAMLUEMEE KAWINPHOB (泰國籍男子) X 11 1107 POKASAENG NALA (泰國籍男子) 陳柏村 12 1108 CHAIYAMENG NONTHAWAT (泰國籍男子) 賴宗旻 13 1110 SIRIWORATHADA PHITCHAYA (泰國籍男子) X 14 1202 AYE MYAT MON (緬甸籍女子) 葉宸宇 15 1208 VU THI NGA越南籍女子) 陳昶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 乙○○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業者「小哈」、「阿德」、「小田」、「小揚」等人向「 ○○大飯店」承租如附表所示房間(租賃方式包括月租、半月 租、日租等)係用以供男女從事性交易使用,竟與上開應召 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房間出租給上開應召業者, 並容留如附表所示外國籍應召男女在如附表所示房間,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乙○○則收取月租房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之租金、半月租房每2週1萬3000元之租金、日



租房每日1200元之租金以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5日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飯店」執行搜索, 於附表所示房間發現如附表所示外國籍應召男女等候接待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5007號房、9005號房、1107號房 、1108號房、1202號房、1208號房更分別有男客利明翰、郭 俊廷、陳柏村賴宗旻、葉宸宇陳昶儒與其內男女進行性 交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RATNA-NENGSIH BT RAWITA ALINGUYEN THI LOAN、 INTURAT KACHATAT、DO THI THANH、PHUSRAKHU SHERLYN、N GO THI NGOC SUONG、PHLOIKAMON SAOWALAK、BOOTKAM NATT HITHIDA、RUEANGSRI KANDAMANEE、KHAMLUEMEE KAWINPHOB 、POKASAENG NALA、CHAIYAMENG NONTHAWAT、SIRIWORATHAD A PHITCHAYA、AYE MYAT MON、VU THI NGA利明翰郭俊 廷、陳柏村賴宗旻、葉宸宇陳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被告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證人RATNA-NENGSIH BT RAWITA AL I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證人NGUYEN THI LOAN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DO THI THANH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證人NGO THI NGOC SUONG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證人PHLOIKAMON SAOWALA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 人BOOTKAM NATTHITHIDA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證人R UEANGSRI KANDAMANE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證人KHA MLUEMEE KAWINPHOB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POKASA ENG NALA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CHAIYAMENG NONT HAWAT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證人SIRIWORATHADA PHI TCHAYA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AYE MYAT MON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陳柏村手機翻拍照片5張、證人 賴宗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葉宸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30張、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小哈」、「阿 德」、「小田」、「小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先後容留、如 附表所示應召男女與男客分別從事性交易,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 ,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 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如附表 所示應召男女15人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15罪)。
三、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月租登記單1張、監視器主機1組,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容留如附表所示應召男女從事性交易, 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證人RATNA-NENGSIH BT RAW ITA ALINGUYEN THI LOAN、INTURAT KACHATAT、DO THI T HANH、PHUSRAKHU SHERLYN、NGO THI NGOC SUONG、PHLOIKA MON SAOWALAK、BOOTKAM NATTHITHIDA、RUEANGSRI KANDAMA NEE、POKASAENG NALA、CHAIYAMENG NONTHAWAT、SIRIWORAT HADA PHITCHAYA、AYE MYAT MON、VU THI NGA等人於警詢時 均證稱: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客、可以自由進出上開地點, 若身體、心情不好也可以拒絕接客等語;證人KHAMLUEMEE K AWINPHOB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泰國積欠40萬泰銖支債務, 才會來臺灣從事賣淫賺錢,我要下樓或外出都要向媽媽桑報 告,不能因為心情拒絕工作,媽媽桑會強迫我必須接受,如 果我拒絕,媽媽桑會不再介紹客人給我等語,惟觀證人KHAM LUEMEE KAWINPHOB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見應召業者曾詢 問是否接受客人?證人KHAMLUEMEE KAWINPHOB表示「不接受 」、「8-12 我想休息一下」,而應召業者表示同意等情, 有證人KHAMLUEMEE KAWINPHOB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與其證述似有未合。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有 容留如附表所示應召男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並無具體事 證得證明被告或上開應召業者有何對如附表所示應召男女施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不法行為,或利用其等陷於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迫其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令被告擔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房號 應召男子/女子 男客 1 3010 RATNA-NENGSIH BT RAWITA ALI印尼籍女子,中文姓名:拉娜) X 2 5007 NGUYEN THI LOAN (印尼籍女子,中文姓名阮氏鸞) 利明翰 3 6010 INTURAT KACHATAT (泰國籍女子) X 4 9003 DO THI THANH越南籍女子) X 5 9005 PHUSRAKHU SHERLYN (泰國籍男子) 郭俊廷 6 9010 NGO THI NGOC SUONG (越南籍女子) X 7 1003 PHLOIKAMON SAOWALAK泰國籍女子) X 8 1005 BOOTKAM NATTHITHIDA (泰國籍女子) X 9 1008 RUEANGSRI KANDAMANEE (泰國籍女子) X 10 1106 KHAMLUEMEE KAWINPHOB (泰國籍男子) X 11 1107 POKASAENG NALA (泰國籍男子) 陳柏村 12 1108 CHAIYAMENG NONTHAWAT (泰國籍男子) 賴宗旻 13 1110 SIRIWORATHADA PHITCHAYA (泰國籍男子) X 14 1202 AYE MYAT MON (緬甸籍女子) 葉宸宇 15 1208 VU THI NGA越南籍女子) 陳昶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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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