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廷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廷與告訴人即代號BQ000-B113084
號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6時28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使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外流群組內,看見告訴人未著衣物之性影像照片1
張及影片1部,竟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以行動電話下載之方式,將其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
76、8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重製性影像,然重製性影
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
重製性影像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
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佐,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是依前述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