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1號
TNDM,114,訴,13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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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孟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
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志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79、84、88
頁);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4月22日FDA藥字第1
140008073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士哲114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2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
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
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3款
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
,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
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
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
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
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
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
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
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
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查
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聊天室刊登販賣附件附表所示藥品之
訊息,而伺機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牟利,適有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基於查緝目的,佯為顧客而向
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編號13、14所示禁藥,可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僅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
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
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
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
,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
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
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
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又其係為販賣意圖
,而在交友軟體Grindr聊天室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故其本
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禁藥行為之實施,
然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販賣
禁藥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
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即輸入
交友網站刊登販賣之訊息,且著手販賣予他人,然因佯為
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販賣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 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 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禁藥,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扣押於贓物庫,尚未沒入銷燬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1012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0號  被   告 陳志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孟明知「TENO-EM(PrEP)」、「KAMAGRA 100mg Oral Je lly(液態威而鋼)」均係屬藥品(下稱本案藥品),倘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陳列販賣,竟仍先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泰國某藥局購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之「TENO-EM」、「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後,即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透過行李托運之方式輸入國 內;復接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使用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 dr上以暱稱「不限(液威、prep內洽)」發佈意圖販賣禁藥予 不特定人之廣告訊息,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 訊息,遂於113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與陳志孟私訊聯絡, 經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陳志孟即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欲與警方交易「KAMAGR A 100mg Oral Jelly」,旋遭埋伏之警方上前盤查,而販賣 未遂,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TENO-EM」、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志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本案藥品包裝盒之英文譯文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陳志孟在網路公開販售本案藥品之事實。 二、本件警方向被告購買上開禁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 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之警方人員主觀上並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 販賣禁藥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 禁藥以營利之單一目的,先自我國境外非法輸入後再予以販 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 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另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藥品,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 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然扣案之「TENO-EM」、「KAMAGRA 100mg Oral Jelly」等藥品經送檢驗後,其中「TENO-EM」並未檢出毒品 成分,「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則僅檢出含有第五級 毒品「Sildenafil」成分,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1號,報告日期:113年9月2 4日)附卷可稽,自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上開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TENO-EM 1包,毛重1.21公克 2 TENO-EM 1瓶,毛重65.49公克 3 TENO-EM 1瓶,毛重66.64公克 4 TENO-EM 1瓶,毛重66.12公克 5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1包,毛重8.58公克 6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61.6公克 7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61.35公克 8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27包,毛重92.93公克 9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62.28公克 10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62.94公克 11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59.75公克 12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50包,毛重364.75公克 13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1包,毛重9.3公克 14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 13包,毛重96.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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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