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4號
TNDM,114,聲自,1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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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榮輝
鄭尹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鄭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3149、34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鄭
榮輝鄭尹雄以被告鄭榮欽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9、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認再議無理
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
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鄭榮輝、同年月9日聲請人鄭尹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訴訟文書簽收單影本附卷可
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9-21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
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14年度營
偵字第3149、3441號、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
)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
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補充說明如下:查109年1月2日被
告與聲請人鄭榮輝等人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㈢附表一編號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00號)
同意由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有該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調卷0000000000警卷
第29-32頁),互核證人即聲請人鄭榮輝於偵查中結證稱:
「(你是否有居住在舊營15號?)我回台南就會住,只是不
常住。」、「(有何證據證明你所指訴物品是被告偷的?)
我只能確定他盗換我的鑰匙。但東西是誰偷的我不確定。」
;證人即告訴人鄭尹雄則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7月3
日回家居住前,舊營15號由誰居住管理?)管理是被告在管
。」等語(見調卷3149偵卷【未編頁碼】),顯見臺南市○○
區○○00號房屋係被告與聲請人鄭榮輝、訴外人鄭榮賢共有,
平常聲請人鄭榮輝不居住,且由被告管理,被告自無涉犯毀
損、侵入住宅之可言,苟因管理而生爭執,亦屬民事糾葛,
又聲請人鄭榮輝提告之初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另
聲請人鄭榮輝所指訴失竊之金戒子、項鍊,並無證據證明是
否確實存放在該房屋內,而109年1月2日調解成立後,上揭
房屋既由被告管理,惟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鄭榮輝事先告知
該房屋管理人即被告此一放置金戒子、項鍊之事實,以提醒
其注意財物安全。再者,聲請人鄭榮輝平常既不住在該房屋
,而係住○○市○○區○○路00號9樓,兩地相隔約3百公里,歷經
數年竟未將如此輕巧細微之貴重物品攜離,簡直無視其所稱
金戒子、項鍊之存在,甚反常情,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鄭榮輝單一指證被告竊盜乙節可信。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上揭處分書一再說明僅單憑聲請人鄭
榮輝片面指訴,難以認定被告犯罪,其理在此。被告恐嚇
聲請人鄭尹雄部分上揭處分書已詳為說明刑法第305條構成
要件之認定,聲請人鄭尹雄一再為相同之爭執,亦無法改變
適法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間門上鎖前之外勞
到庭作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
行調查。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所涉竊
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2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
業據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2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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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