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惠美
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蘇宗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5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蘇
惠美以被告蘇宗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7
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送
達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
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
第12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5579號、同署113年度相字第1116號、臺南高分檢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18號)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蘇惠美質疑被害人蘇枝來是否係自然亡,惟此一
疑問業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死者蘇枝來
遺體經解剖後並未發現任何生前曾遭劇烈衝擊跌倒之創傷證
據,依現場照片所見死者與機車亦然。另死者心臟也未見心
肌梗塞病變,亦未見血栓阻塞。所以死者遺體無任何證據顯
示曾發生因以上狀況(病變)導致休克或呼吸衰竭或心臟停止
而死亡」等情,有該所113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24
9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相字偵卷第108頁),互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詳載:「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相卷第20-37頁
)死者蘇枝來與機車倒地位置為人行道,而非一般機車或汽
車行駛之道路,故研判上應非死者騎車必經之途,極有可能
係因死者自覺身體不舒服,想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休息,
但因體力不支而倒地不起後氣絕死亡,故應與被告是否設置
木樁並無任何關聯。」等語,顯見客觀事證在在顯示被害人
蘇枝來與其機車倒地在人行道上,均與被告所設木條無關。
㈡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顏睿辰到庭作證,惟證人顏睿辰之
警詢、偵查中證詞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又請求本案函送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及提出吳政航醫師意見質疑與本案解剖報告書存在某些矛盾
,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
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