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4號
TNDM,114,聲,984,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從輕量刑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卷第4
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詐欺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張珈源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