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0號
TNDM,114,聲,98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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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本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本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本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蔡本將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無2裁判以上,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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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