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羽婕
受 刑 人 曾家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羽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家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
00元,由具保人羅羽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
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
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3份、在監在押紀錄表3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2份、該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報
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
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