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金義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義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金義凱因受刑人即被告廖俊民(下稱
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