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蔡裕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男等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插置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發還與蔡裕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經
警方搜索,扣押現金約拾數萬元,三星手機2支(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於該案經偵查終結獲不起訴
處分,且與該案涉案人員均無金錢流向,所扣押之財物與該
案件並無關聯,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
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
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拘提聲請人
而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車內扣得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14萬1百元等物(
另車內同時扣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15顆、甲基安非他命4包
、海洛因12包、海洛因香菸6支、毒品吸食器2組、菸彈4顆
、購毒記帳本1份、夾鏈袋1批、磅秤1台)等物;同日持搜
索票搜索聲請人住所,扣得現金新臺幣5萬4千元,而聲請人
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6
01號、第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
卷可參。上開扣案之聲請人行動電話2支,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以之作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被告陳建男、吳文賓
、李奕學、鄭明傑、曾郁翔竊盜等之證據,有本院113年度
偵字第11145號、11157號、14185號、第22680號起訴書之證
據清單可載,惟上開行動電話2支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送本院,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有扣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
件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主要事
實無何關連,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2支行動電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部分,檢察官於前述案號之起訴書
亦未以之作為被告陳建男、吳文賓、李奕學、鄭明傑、曾郁
翔竊盜等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檢送本院之扣押物中,並無
聲請人遭查扣之現金,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90號、
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是上開
現金並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之扣押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部分,自應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