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TNDM,114,聲,9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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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26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紹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共十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呂紹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10罪,依編
號順序各為9罪及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
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
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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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