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嚴孝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業於11
4年2月19日判決,而上開物品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有罪,又聲請人曾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
判決時宣告沒收,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2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