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文宏(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4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 ○出售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股權計3, 09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 易所得8筆計新台幣(下同)12,360,000元,乃併計核定原 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8,553,463元,淨額為17,761,206元,應 補稅額4,863,421元,並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0.5倍之 罰鍰2,284,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月 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66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已依法完納證券交易稅, 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範疇,其配偶未申報,並無故意過失,被 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證券交易所得應以交易之標的物為斷,本件交易標的係為 天瑞公司股票,並非股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所得』即『財 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 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 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 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 ,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可參。
⑵次按證券交易所得文義上係指以有價證券為標的之交易 所得,並不限定交易當時需公司已發行股票,僅需交易 之標的物為股票,即為已足,此觀財政部84年6月29 日 台財稅84163217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亦以 所「轉讓者」為判斷是否屬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 之股票為斷(該函釋已不合行為時法制,詳後述),可 知即便股票交易當時,雖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 股票,然其轉讓之標的物係屬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 行股票,即應納入證券交易之範疇。
⑶復按,證券交易所得本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應以對 立性之財產交換判斷究為一般財產交易或係證券交易。 從而所交換者若屬股票,應屬股票交易;所交換者若屬 股權,則係股權交易,不受契約成立時該標的物是否存 在,而影響對該交易究為股票交易或股權交易之判斷。 ⑷查本件丙○○出售予郭麗香等8人者,係天瑞公司之股 票,雖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天瑞公司尚未發行股票;惟 查,天瑞公司於本件交易時已著手辦理增資程序,並同 時辦理新舊股票一併發行之程序,若於88年底買賣股票 時,先行辦理股票發行事宜,於89年5月再行增資製發 股票,此將造成天瑞公司發行股票之不便利與成本之勞 費。故衡諸情理,丙○○雖先與郭麗香等人訂立股票移 轉契約,惟其仍迨89年5月4日天瑞公司完成增資並統一 發行股票之後,指示天瑞公司直接將交付股票與郭麗香 等8人,同時完成天瑞公司對丙○○與丙○○對郭麗香 等8人之交付義務,所為亦是合乎情理。況觀諸本件契 約訂立後,天瑞公司隨即發行新股,其時間緊密相連, 顯見二者係屬同一法律行為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並非單純交易天瑞公司之股權而已。由上開交易過程以 觀,轉讓之標的,係屬天瑞公司股票,而非股權。況被 告於92年查核本件時,天瑞公司早已完成股票之發行, 本件股票交易業已交割過戶,從而本件確屬股票交易無 疑,絕非因被告查核後,再行安排天瑞公司發行股票及 相關移轉過戶事宜,是原告依真實交易實態申報證券交
易所得稅,亦是合法有據。原處分未能審明事實,難謂 適法。
⑸本件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時點(88年12月30日)雖於天瑞 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惟其僅能證明丙○○與郭麗香等人 有交易行為(即債權行為),而其所交易之標的是否為 股票,當視物權行為於何時完成,如物權行為係於天瑞 公司發行股票後完成,本件交易標的應係天瑞公司股票 無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丙○○所轉讓者係屬股權,核其性質,亦 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縱認丙○○所出售者, 係「股權」而非股票,然被告與訴願機關皆以財政部84年 函釋為據,認股票未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者,非 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應依財產交易 所得課稅。惟此一函釋雖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為據,惟因相 關法律規定均已先後修正,該判例當無從繼續援用: ⑴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 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 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 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 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 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 徵千分之一。」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2條所明定。
⑵次按,「證券交易稅,按每次買賣證券成交價格課徵千 分之三。」為67年11月27日施行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之規定,業已於78年12月30日修正,其第1款明定證券 交易稅之稅捐客體為「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 之證書或憑證」,其立法理由謂:「三、表明股票權利 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性質相同 ,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 之規定,予以明定,以杜爭議。」本此,證券交易稅之 稅捐客體,已與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一致,將「證券」擴 張至「股票」以外之股權憑證。
⑶復按,我國77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時,即參照 美日法律,擴大證券之範圍,其立法理由略謂:「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增資發行新股 ,因係按原有股東配發新股,實務上得在增資股票上市 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上市買賣,又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參 照外國立法例,均列為有價證券之範疇,爰增列『新股 權利證書』,及其他有價證券之表彰權利證書,俾資周 全。」是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解釋,自可援引美 國立法例以資補充。依美國證券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謂證券,除上下文義另有他指外,謂任何本票、股 票、貯藏股、債券、無擔保債券、債權證明、任何分享 利潤利益之證書或參與、擔保品信託證書、公司成立前 之認股證、可轉讓之股份、投資契約、投資信託證書、 證券提存證書…或對以上所有項目之參與或利益證書、 臨時證書、收據、保證或認購權」,復參以現行公司法 及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亦非以實體印製為要件,此觀 公司法第161條之1、162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 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發行股票之 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前二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 視為有價證券。」即可明瞭。是以任何足以表彰股權之 證明,均為有價證券。
⑷末按,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首見於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其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 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 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 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從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 稅之目的亦是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特予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之優惠,故有價證券而可用以資本市場之交易者 ,即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
⑸查被告引為課稅論據之財政部84年函釋:「二、股份有 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 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 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 年5月23日經 (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 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
.... 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 旨,應屬無效...... 』。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 未經主管機關或其 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 』。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 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 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 應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 定課徵所得稅。」乃係根據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 (84) 商00000000號之函釋,認定未符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 行之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並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 字第1978號判例,其交易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 ⑹細析財政部84年函釋之內容,其主要論據乃為最高行政 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至於其雖載有經濟部84 年函釋之見解,然該函釋僅係解釋何者屬公司法上之股 票,就股權其是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上之「 有價證券」,並未表示意見。且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所針對之法令背景乃係行政院台70財字第14205號函: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規定,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自7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 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1年。」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 交易所得稅,且當時證券交易稅條例尚未擴張「有價證 券」之定義至股票以外,是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乃據公司 法第162條之規定判斷何者屬「有價證券」。 ⑺嗣後,證券交易稅條例於78年修正,立法者擴張證券交 易稅之稅捐客體,擴及於股票以外之表明股票權利的證 書或憑證,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對「有價證券」僅限 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之定義,與行 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未盡相符,該判例 所據之公司法第162條已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範有違 ,稅法上之「有價證券」之定義當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 規定為據,據舊法時代所作成之判例當不得再予援用。 被告未能查明上情,率以財政部84年函釋認股權交易不 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然依行為時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 規定,可知被告認定股權交易係財產交易所得,實屬違 誤,並嫌速斷。
⑻況查我國證券法令之制定與修正,乃師法美國,彼邦對 「證券」採前開廣義見解,於解釋我國法時,亦不宜過
度限縮,以免與立(修)法意旨有違。是稅法上「有價證 券」一語應參照前開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條例規定之 「有價證券」定義加以理解,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 6條第2項將「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 證券,如將該規定解為公司股票之憑證,並無任何規範 上之意義,蓋股票本身即為證券,只有將之解為表彰未 發行股票之股權憑證,始有將之「視為」有價證券的必 要,而非如財政部84年函釋,逕將公司法上「股票」之 定義套用至所得稅法上「有價證券」,此在文義解釋與 體系解釋上,均有違誤。
⑼又查,天瑞公司於88年之資本額為133,600,000元,該 公司未實體印製有價證券之舉,符合經濟部901123商第 9002254560 號函所稱,資本於5億元以下之公司,得不 發行股票之旨,亦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第1項後段所授權「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之意 旨相符。詎被告仍執舊法時代公司必須發行股票之觀念 ,曲意解釋「證券交易所得」,此觀財政部91年2月7日 台財稅910450541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 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本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 第790191196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 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 應課徵所得稅。」即可知財政部對資本額5億元以下、 依法得不發行股票之公司,仍對其股份之交易課以財產 交易所得,顯見其課稅思想,仍維持90年公司法修正以 前公司應發行股票之規定,並未隨證券交易法、證券交 易稅條例及公司法之修正而改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更見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之不合理處。
⑽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規範目的在於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 ,從而立法者並不拘泥於股份之交易需有股票之形式, 任何可用以表彰公司股份之「有價證券」,皆屬該條所 稱之證券。準此,即便本件係非股票之股權交易,其交 易之結果亦有助於資本市場之發展,實無理由將之排除 在外。縱認本件原告配偶丙○○所轉讓者,係天瑞公司 股權,而非股票,本於前揭說明,股權亦為所得稅法第 4條之1所稱之證券。被告未依法律規範意旨解釋,實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⒊況依常情,天瑞公司既於89年5月間依公司法完成發行設
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事宜,如丙○○有意規避,自可俟 天瑞公司發行股票程序完成後,再行售予股票並申報證券 交易稅,即可避免此一爭議。今丙○○於天瑞公司發行股 票前,即已完成交易並行申報手續,除可見其主觀上並無 逃漏稅捐之故意外,亦是確信斯時交易之所得,其性質為 證券交易所得。
⒋罰鍰部分:
⑴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①按我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所謂之「漏報或短報」稅捐之定義係 ,有偽造(如假造帳冊、憑證)或隱瞞(帳證應提出 而未提出)等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的行為,或於稽徵機 關調查時,進行不完整或不正確的陳述或虛構事實, 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始可能該當應予裁罰的「短、 漏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或「以詐術或 不正當之方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參照)逃漏稅捐 的行為,故在我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下, 逃漏稅捐必須以納稅義務人隱瞞課稅之事實關係,作 為其該當之基礎,不可率爾認定。私經濟行為只要未 違背稅捐協力說明及報告義務,即未該當於逃漏稅捐 之構成要件;除非納稅人確有隱瞞事實關係,否則納 稅人僅須對稽徵機關表明其法律形式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係即為已足,稅捐機關則應據以核定稅捐。
②經查,原告因認其配偶丙○○本件所得屬證券交易所 得,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故未於申報時列載,此 等情節並非使用詐術隱匿系爭課稅事實關係,倘原告 有意隱匿課稅事實資料,則無須代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使被告知悉股份交易之事,由此觀之,原告並未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亦無隱藏或扭曲課稅事實,自不 得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鍰相繩。 ⑵本件漏稅罰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適用,應由被告舉 證原告有如何故意過失之情節:按訴願決定維持罰鍰處 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配偶丙○○既有取得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之事實,而原告卻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 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應受罰,然其 論點顯無依據: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係仿奧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該規定係以學理上「不服從犯」為對象,亦即以輕 微違背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為對象。是此與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逃漏稅捐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
②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認本件屬於推定過失案型,即以寥寥數語依原告配偶 有所得即應申報之語,而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 失漏報之責任等語,除未盡充分舉證責任外,並有適 用錯誤規範之情。查原告配偶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認 系爭交易屬證券交易,並無漏報所得之認識,亦無預 見可能性可言。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情節,應 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 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 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股權計3, 090,000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 12,360,000元,乃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核 定應補稅額4,863,421元。
⑵經查原告之配偶丙○○確實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之 天瑞企業公司之股權3,090,000股,以每股14元之價格 分別出售予郭麗香(620,000股)、劉湘如(550, 000 股)、葉玉鳳(50,000股)、廖清輝(50,000股)、沈 淑貞(600,000股)、董毓瑛(530,000股)、邱麗萍( 40,000股)及聞孝穉(650,000股)等8人成交總金額合 計43,260,000元,與其原始成本(每股原取得單價10元 )30,900,000元,差額12,360,00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於89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3第 89054621號函查獲通報被告關於天瑞公司係於89年5月 4日才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設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 事宜,則前述出售系爭天瑞公司之股權價差合計12,360 ,000元,依前開財政部84年函釋,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有天瑞公司88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及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屬有價 證券,即非足取。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將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12,360,000元併計課稅,並無不合,復查、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其財 產交易所得,原核定依據稽徵機關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 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股權計3, 090,000 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 12,360,000元,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核定應 補稅額4,863,421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 罰鍰2,284,900元【計算式:4,569,838×0.5=2,284, 900,計至百元止】。
⑵原告之配偶丙○○確實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之天瑞 公司之股權3,090,000股,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 售予郭麗香等8人,與每股原取得價格10元之差額,其 配偶丙○○計獲取差額所得計12,360,000元,其配偶出 售系爭股權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 ,已如前述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之配偶丙○○既 有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而原告卻漏未申報, 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 審其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 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4,569,838元 ,依漏報所得審酌有無扣繳憑單處0.5倍之罰鍰2,284, 900 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 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 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 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 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 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
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 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 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 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 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 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 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為財政部部84年6月29 日臺財稅第841632176號函【請參 閱財政部編印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93頁第12則】所明 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自可適用。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稽。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 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系爭 股權計3, 090,000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 筆計12,360,000元,乃併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8,553 , 463元,淨額為17,761,206元,應補稅額4,863,421元,並 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0.5倍之罰鍰2,284,900元。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 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已依法完納證券交易稅,屬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範疇,其配偶未申報,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 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 等語。
三、查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丙○ ○財產交易所得12,360,000元,經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屬實,此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天瑞公司88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課稅,核定補徵稅額4,863,421元,並按所漏稅額4,569,838 元處0.5倍罰鍰計2,284,900元(計至百元止),亦有漏稅額 計算表及處分書稿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屬停徵證券交易 所得範疇,未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
告之配偶丙○○係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天瑞公司之股權 3,090,000股,以每股14元價格分別售予郭麗香(620,000股 )、劉湘如(550,000股)、葉玉鳳(50,000股)、廖清輝 (50,000股)、沈淑貞(600,000股)、董毓瑛(530,000股 )、邱麗萍(40,000股)及聞孝穉(650,000股)等8人,總 金額合計43,260,000元,與其原始成本每股10元計30,900,0 00元,差額12,360,000元,又天瑞公司係於89年5月4日才依 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設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事宜,為原告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沈淑貞、聞孝穉到庭證述屬實,故上開 12,360,000元應屬原告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併計入原 告88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一併 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亦應受處罰,原告所訴 ,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 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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