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5號
TNDM,114,聲,86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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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森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
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
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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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