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0號
TNDM,114,聲,8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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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云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云英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60號案件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印紙板等證物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傷害案件,關於聲請人即被
陳云英(以下簡稱聲請人)部分,已於113年8月30日判決
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非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且未釋明其所述需撰寫之書
狀與本案卷證具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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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