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1號
TNDM,114,聲,84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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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各別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
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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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