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4次犯行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1次犯行為施用毒品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