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聖文
具 保 人 汪來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來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汪來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汪聖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汪來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繳
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證。
㈡茲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
於114年2月26日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無故未到,復拘提無
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關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為憑。又臺南地檢署曾通
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南地檢
署之送達證書可參,故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
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