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韶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韶宇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