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長青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事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8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長青無收到判決
書,不知為何有本案毀損罪,且受刑人有準備罰金處理案件
,請勿亂發執行指揮書,為此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餘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又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288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而該執行書所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
,則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
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
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未前往領取
,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14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鐵棍,破壞鄭坤儀所有自
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王美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並按受刑人於本案警詢時
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送達本案判決
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
派出所,有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8、75至79頁)。該項寄存送達,於113年1
0月24日發生效力,不因受刑人未親自收受判決書而受影響
,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11
月13日(非休息日)屆滿,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案於113年11月25日以南院揚刑冬1
13簡2328字第1130053279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核發113年
度執字第928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查明屬實。受刑人雖謂
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書云云,然本案判決正本業已合法寄存送
達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受刑人有無實際收受判決正本,對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本案判決既已確定,
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定之刑期而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