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6號
TNDM,114,聲,81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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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家名

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具 保 人 黃春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黃春梅因被告歐家名犯私行拘禁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歐家名前因犯私行拘禁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23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到案接
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
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114年3月12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執行通知函1份、執行通知
函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於114年5月16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
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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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