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竣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竣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竣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
刑人於函到五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07/24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113/11/29 同左 114/11/1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5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07/17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113/12/13 同左 114/01/2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3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