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人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 人 沈暘展
上列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68號)聲明異議
,及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52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人沈暘展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529號判決,故對該判決聲明異議及聲
明疑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
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
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 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認受刑 人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係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聲明異議云云,是其 僅就原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 聲明異議,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聲明疑義意旨稱係不服上開判決而聲明疑義云云,是其僅就 原確定判決,循聲明疑義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判決 之主文有任何疑義,且上開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