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之父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為受刑人繳交易
科罰金時,遭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係初犯公共危險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於另案服刑中深
感悔悟,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未告知受刑人之父有何理由不准幫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
,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
科罰金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
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2554號執行。而受刑人之父林政男於114年4月28日上午前
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欲幫受刑人繳納併科之
罰金2萬元,經該署收受,有當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納罰金通知單各一份在卷
可憑,而遍查全卷,並無受刑人所指「其父林政男前往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為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之情形,亦
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紀錄,此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執行全卷查核無誤。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檢察官有無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事,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該署復稱:「本件受刑人未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114年4
月28日家屬到署僅表示要幫受刑人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該署114年5月23日南檢和寅114執2554字第1149039
933號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既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之父到署繳納罰金時,亦未有任何請求易科罰金之表示
,檢察官就此自未作成任何執行之指揮。受刑人空言主張檢
察官曾作成上開執行之指揮,顯有誤解,其據此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