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明異議人 趙慧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48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慧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然聲明異議人該次犯行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25日
,距前次犯行(109年9月12日)已逾4年多,非5年內密集三
犯之情形,無由證明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
人之父趙水圖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母親趙黃來俊罹患失智
症,均仰賴聲明異議人專責照護,始得安享天年。如聲明異
議人入監執行,將使父母親頓失依靠,而認檢察官未能綜合
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家庭特殊等事由
,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485號案
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4月8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金
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102年、109年間
3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2245號判決判處8萬元;102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9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最後一次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為第四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6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受刑人多次
經歷偵審程序及罰金、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無法改
正酒駕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
致警惕效果,易科罰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並考量聲明異議
人先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
營偵字第1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依限履行緩起訴
條件而遭撤銷;且聲明異議人飲酒後不久即上路,遵法意識
低落,若僅以社會勞動處罰,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及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
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8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執
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如
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聲明異議人雖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
距前次犯行已分別逾4年、12年,然近年因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
有高度共識,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
,且政府、媒體多年來亦輪番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觀念
。聲明異議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猶駕車肇事,嚴重威脅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無法反思改過,難認
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檢察
官依其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