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于翔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就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更正為「113/0
1/11」),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重利
犯行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等情形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
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拘役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