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何適耀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8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適耀因酒駕而受
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受刑人之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
聲明異議人照顧,懇請鈞院審酌此情,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復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於113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本案)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
字第2799號案件全卷屬實。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酒駕4犯,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後,仍再犯本案,
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一節,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在案可參。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
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其理由之依據與事實相符,其對本案所為判斷,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
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
家中尚有父親待其照顧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
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
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處分之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