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
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
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
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其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杜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至26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判決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453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