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8號
TNDM,114,聲,67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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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郭建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25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因有96歲的母親需要照料,我 
  是獨子,沒有兄弟姐妹,絕不再犯,請法官給我最後一次 
  機會可以罰金分期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檢察官考量被告
前於107年、105年、96年及88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查獲三犯以上,且自88年起數次酒後駕車,經前3次
准予易科罰金及2次罰金繳清後,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
及罰金刑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無視法令及用路人生命安全
,如不執行本案,恐難矯正之效等情,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遂以114年度執字第2254號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報到當天以「因要照護96歲母
親,請求可易科罰金及分期」,向檢察官聲請得以分期易科
罰金,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記載「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歷來5犯,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
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
,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受刑人使其知
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涉前後因公共危險案件,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交
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
第49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⑷經本院89年度南交簡字第40
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受刑人第5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
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
十分薄弱,歷次前案易科罰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
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
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
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
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
人需要照顧年邁母親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罰金分期付
款,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
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揭案件所受宣告刑准予分期付款易
科罰金,惟依前揭說明,有期徒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分期付款易科罰金,
則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亦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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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