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5號
TNDM,114,聲,61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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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益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益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吳益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3/06/23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
特質與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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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