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155號
TPBA,93,訴,4155,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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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55號
               
原   告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
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785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台大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 ○路○段106之1號1樓營業,經核准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任由未滿18歲之 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 其營業場所,經被告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台北 市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6日22時45分至現場執 行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乃函請各該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 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54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及 前開自治條例是否抵觸憲法或少年兒童福利法
而無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台大分公司雖資本額統一,惟於業務之執行即營 業項目之經營,皆分別獨立執行,準此,對於消費者進



入消費之管理,亦屬分公司獨立之業務範圍。又原告與 分公司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統一編 號、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均不相同,准此推之,原行政處 分之客體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⒉按原處分所依據之「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條例」 ,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非經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若其內容有抵觸法律者,自應屬無 效。原處分以原告經營前開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5條 第1項科罰,實有違法違憲之錯誤。蓋依憲法第108條規 定,有關各商業業別名稱或細類定義及內容,應專屬中 央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職權,而資訊休間服務業之名 稱、代碼及內容,業由該部以90.3.20經商字第09002 052110號公告增列在案,現行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中,亦無電腦遊戲業項,足見本自治條例創設「 電腦遊戲業」之行業別及其內容,顯已逾越前開憲法授 權,故原處分援引之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 ,亦屬違法並違憲之規定,當為無效自明。
⒊退步言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不得出 入之不正當場所為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包括益智類電子遊戲場) 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 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資訊休閒業並不在限制之列,主 管機關亦未將資訊休閒公告在列,況被告亦非前揭規定 之主管機關,尚無職權逕就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為公告 及科罰,準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對兒童及少年涉 入不正當場所為限制規定,即應以該法規定為基準,本 條例第12條第1項「禁止進入」規定,將之歸所負責人 之為義務,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歸於父 母、監護人或其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等之作為義務 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即便被告對兒童及少 年福利事項有科罰之權限,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6條作為科罰依據,要無逕依本自治條例第25條為科罰 依據之餘地。益證原處分在法律適用上之有明顯而重大 之瑕疵,實難謂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台大分公司前開營業址經營電腦遊戲業,於 93年8月6日22時45分任由未滿18歲之人進入該營業場所 ,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93年8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600號函暨臨檢 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並各由在場人即原告之員 工簡翌書、未成年人黃00於前開紀錄表及偵訊(調查 )筆錄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基此,原告違反 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原告前因未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進入營業場所,經被告 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惟未遵辦,被 告乃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違誤。 ⒉又查,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分公司,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為本公司的分支機構 ,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惟在 民事實務上,為求訴訟之便利起見,例外准許其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在分公司在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承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 例)。而在行政訴訟上,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尚有疑義?況在行政處分階段,分公司根本不具權利義 務之主體,當然不能成為行政處分之客體,其理甚明。 被告以總公司即原告為行政處分之對象,自屬適法。原 告對此不察,又企圖以分公司內部業務管控與總公司之 分際等問題加之,證明其獨立性,顯屬錯誤。
⒊再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 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 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 10012452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公布施行,並非依少年福 利法授權而制定,少年福利法並非該自治條例之上位法 律甚明,原告認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第1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再參諸政院上開核定函 主旨略謂:「……與本院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資訊 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於將來完成立法程序後如確有牴 觸,貴府除應立即停止適用牴觸部份,優先適用中央法 律外,並儘速檢討配合修正。」亦足知目前並無上位法 律,不生牴觸無效之問題。
⒋末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係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1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



由均有不同,亦無原告所訴「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 科處罰鍰」情事;第查該自治條例之內容既屬地方制度 法授權,且無逾越法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其訂定、核 定及發布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自當遵循該自治 條例之相關規定,當無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法律牴 觸無效情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 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將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 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 實施,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 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 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8時 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 停止營業之處分。」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台大分公司於台北市○○○路○段106之1號1樓營 業 (招牌:好樂台北市暗黑破壞神主題館),經核准經營台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提供 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前因任由未滿18歲之 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時間內進入其營 業場所,經被告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台北市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6日22時45分至現場執行臨 檢,查獲有一名未滿18歲之少年黃00在上開營業場所內利 用電腦上網遊戲,而函請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等情,有被告 92年9月23日市商三字第092335524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93年8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600號函 、原告台大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簡翌書、少年黃00簽名並 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



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任由 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分公司之前開營 業場所,且其曾因同一事由,業經被告裁處30,000元罰鍰並 命令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為警查獲違反前揭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5400號函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 改善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與其台大分公司 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分公司於其業務範 圍內,依司法實務見解,應有當事人能力,原處分逕以原告 為處分對象,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台北市政府於前 開自治條例創設電腦遊戲業之類別,已逾越法律之授權,且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18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時間 限制,已抵觸少年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六、惟查: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 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不能執此謂 分公司亦有獨立之人格,而與本公司為各別之權利主體。 被告因原告之台大分公司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 相對人而裁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洵無不合。原告執稱 其台大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既有當事人能力,即為 獨立之機構,被告應以該分公司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 為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有據。
㈡次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商業。」地方 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自治事 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 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 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 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商業固屬由中央立法並執 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直轄市關於輔導及管理商 業之事項,與中央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 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為其



自治事項。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 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 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 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 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令公布施行,核 其性質上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其法位 階在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自明;又行政 院所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草案迄今尚 未完成立法,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因規 定有罰則,業經被告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 ,報請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修正核定在案,足見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牴觸其上位之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 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訴稱依憲法第108條規 定,各商業業別及內容係專屬經濟部之職權,前開自治條 例創設「電腦遊戲業」行業別及內容,已逾越憲法之授權 而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18歲以下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尚未健全、判斷力皆不足,其中部分青少年沈迷於網咖店 之網路遊戲而無法自拔,嚴重影響課業、造成親子關係緊 張,形成學校及社會問題,甚而出現偷竊、結黨滋事等情 形,乃明文訂定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 日8時禁止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 ,而少年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進入酒家、 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 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 同,原告徒以少年福利法並無限制未滿18歲之人於何時間 不能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 ,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第二次查 獲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禁止之時間內,任由未滿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依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限期7日令 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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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