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研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14年度執字第24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研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研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其餘均引用受刑人陳研歆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詳
本院卷第15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
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
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