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8號
TNDM,114,聲,100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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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進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進溢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
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1紙(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至同年11月
間、112年10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受刑人表示對
本案定刑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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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