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彥模(年籍詳卷)
被 告 潘仰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仰萱涉犯毀損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然查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告訴人張宏哲,原
告李彥模僅係告訴人於審理中之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
頁),且本件原告李彥模亦未提出其業經告訴人授權為民事
訴訟行為之委任狀,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或訴訟代理人名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