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TNDM,114,簡上,3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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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輝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周輝芳均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至9、13至14、8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與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
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即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周輝芳係於麵攤前、不特定
人得以往來之道路上恐嚇告訴人張力允,而被告事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偵查中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求
考慮本案案件的狀況,及被告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告之家
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空
間持柴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所為不僅漠視法紀,亦使告訴
感受恐懼與心理壓力,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殊為
不該,併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
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雖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被告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提出其可一次給付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嗣於本院再
次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時,被告亦表示其可一次付清3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萬元,兩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
件進行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1
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規避對告
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持續表達願於合理之金額範
圍內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觀諸告訴人因上前搶下柴刀所受
之傷勢為左小腿撕裂傷2.5公分、雙上肢擦傷,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被告所願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尚
非顯然過低,是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並有積極尋求和
解、力謀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堪良好。
然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致對被
告量刑失之過重,可認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予
以較輕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量刑似嫌過輕等語,依前
開所述,自屬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麵
攤前得否臨停之紛爭,即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方法尋求爭議
之解決,反於公共空間持柴刀向告訴人揮舞,以此方式恐嚇
告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使告訴人
為搶下柴刀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與被告犯後雖未能順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持續表示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為損
害賠償,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
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就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各款之其中1種情形之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本案被告於公共空間持刀對 告訴人揮舞之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故其犯行之情節、所產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另 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是綜合以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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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