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8號
TNDM,114,簡,19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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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鎮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鎮明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贓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造型盆栽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余鎮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鎮明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A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B案);復於111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再於110年間因家暴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確定(下稱D案);末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E案),前 開A、B、C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 開D案及E案依序接續執行,余鎮明於112年3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2月14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黃美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 見黃美鶯所有之造型盆栽1盆置於其住家門前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美鶯發覺遭竊 並調閱住家前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1 盆(業已發還黃美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鎮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黃美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造型盆栽1盆,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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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