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尉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曾尉愷攀越圍牆進
入工地後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
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僅因無力繳納前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之罰金,竟擅自踰越牆垣徒手竊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徐炎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
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4袋,部分遭被告拿至回收場變賣 ,共得款新臺幣13000元,且供其繳納罰金並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該等物品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已不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剩餘未經變賣之電纜線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 被 告 曾尉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尉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徐炎坤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 攀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電纜線4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 將部分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之回收商,得款1萬3千元。 嗣經徐炎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剩餘之電纜線4袋( 已發還)。
二、案經徐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尉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徐炎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將本件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萬3千元 ,此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