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8號
TNDM,114,簡,19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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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青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
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之所有權人雖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
吳藝文,有該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然該租賃小貨車案發時係由吳藝文管領使用
乙節,業據吳藝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堪認吳
藝文對該租賃小貨車係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吳藝文當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得
提起告訴,又其復於案發當日即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
是其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世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
件被告持路旁撿拾之石塊,分別朝告訴人吳藝文管領之租賃
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告訴人陳氏艷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丟擲,致該租賃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碎裂、板金凹陷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犯行,同時侵害
告訴人吳藝文陳氏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公共危
險等刑事前案紀錄,又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同年10月10
日,分別持磚頭、石塊毀損他人停放在路旁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之毀損犯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114
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
告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實
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吳藝
文、陳氏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吳藝文陳氏艷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周世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即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青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許、 同日6時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連雅堂公園附近, 持路旁撿拾之石塊,分別朝吳藝文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吳藝文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陳氏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氏艷車輛)之車 窗丟擲,致吳藝文車輛前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陳氏艷車輛車窗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吳藝文陳氏艷
二、案經吳藝文陳氏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吳藝文陳氏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陳氏艷提供之估 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2次毀損犯 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毀損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其以接 續之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該當於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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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