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彬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彬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至第23
頁)及扣案刀具1把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在其住處電梯內對被害人陳進財亮刀,而後又在其住處1樓
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等行為,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
因細故即持刀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5頁),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
解,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係持刀
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具1把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9號卷第35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59號 被 告 洪彬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彬盛與陳進財素昧平生,緣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4時1 8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安平享溫馨KTV門口,因故發生 糾紛,遂共同返抵洪彬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 9住處處理紛爭。其後於同日6時7分許,陳進財欲離去時, 洪彬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尖刀與陳進財一同搭乘住處 電梯下樓,且在電梯內亮刀後收起,雙方至1樓後,洪彬盛 即先左手搭陳進財肩膀,右手扶尖刀與陳進財交談,而後在 陳進財面前亮出尖刀,持尖刀與陳進財續行談話,並持尖刀 向陳進財比劃、揮舞,陳進財見狀心生畏懼而向後退,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害人陳進財搭乘電梯下樓,在電梯內將刀拿出又收回,其即為警卷第51頁照片編號21右手持刀之人,所持之尖刀為家中刀具,並為警所扣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記不得,沒有印象拿該尖刀威嚇被害人等語。 2 被害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刀恐嚇,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下樓時,被告即將尖刀攜帶在身後,待雙方走出電梯,被告即左手搭被害人肩膀,右手扶尖刀,與被害人邊走邊交談,至住處門口時,被告即在被害人面前拿出尖刀,持尖刀與被害人續談,期間並朝被害人比劃、揮舞,被害人則因此往後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上開享溫馨KTV門口前抽菸、走動、撥打手機,於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且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同被害人返家時,並與管理員交談,及以外割方式攻擊被害人,之後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共同走至住處門前,於此期間被告步伐均與常人無異,無酒醉意識不清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喝酒不記得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證明員警在被告住處客廳桌上扣得刀具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在住處內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 恫以:喝醉了就不會痛等語,且持刀將被害人手中酒罐拍落 在地,亦涉犯恐嚇罪等節,經查,此情為被告否認,復無監 視器或手機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經本署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證述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之前後經過細節,自難遽 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