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21號
TNDM,114,簡,1921,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武德前於民國107年、11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罪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
),竟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
法律秩序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失竊之腳踏車業經領回),並
參酌被告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表示只要將腳踏
車取回即可,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劉武德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劉武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0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張黃 秀絨住家外,徒手竊取張黃秀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 ,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口時為警發 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黃秀絨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張黃秀 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