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記載
之「照片15張」更正為「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
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9頁),則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5號 被 告 莊宗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興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顏 秀端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 於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手推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顏秀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秀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