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
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違反該保護
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