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2號
TNDM,114,簡,1912,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
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裁判,竟猶
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新市區中信科大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警徵其 同意於114年3月11日22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F039)、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039)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