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0號
TNDM,114,簡,191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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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妨害自
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
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四、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及詐欺等多案前 科紀錄,經合併執行,於11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 心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3 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本署113營毒偵276卷第61-62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A07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0113XO4293號、檢體名稱:113A073號)附 卷可資佐證(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7、29、 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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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