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罪前科,並
於113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
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
劣,並考量告訴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一 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36頁),自無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小北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由小北百貨大夜班主任吳佳益放置於置物櫃第 二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佳益發覺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佳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