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6號
TNDM,114,簡,18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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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姳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姳亨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並延燒停放在A車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補充為「並延燒停
放在A車旁之呂鳳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姳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之被告使用之A車及告訴人呂鳳娥所有之B車,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注意避免其在A車點燃之火源引燃他物而造成火
災,惟疏未注意防範,致使火源引燃A車並延燒停在旁邊之B
車,肇生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然考量被告係因厭世而在A
車燒炭企圖自盡,復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疏於及時防範而釀災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雖除財產受損
外,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惟未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進行補償
(被告就A車部分承擔嗣後剩餘之車貸債務,B車部分無力負
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被告亦無調解意願,見被告之偵訊及
本院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林姳亨 女 OO○○○○OO○O○OO○○○            ○○○○○○○○○○OO○○○OOO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姳亨因經濟壓力困擾而厭世,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5時50 分許,駕駛登記於顏豪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實際所有人為林姳亨),停放在臺南市新 營區長勝營區公園停車場內場,先點燃車內不鏽鋼臉盆內之 木炭,再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後,欲在車內燒炭自殺,本應注 意火源避免引燃他物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藥性發作失去意識而疏未注意,不慎引燃燒 燬A車造成火災,造成A車毀損,並延燒停放在A車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仍使B車左側車身 鈑金、引擎蓋、前擋玻璃、左前輪框及輪胎等多處燒毀,致 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呂鳳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姳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顏豪志、告訴人呂鳳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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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