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
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9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因細故對何昌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法務部○○○○○○ ○○○第8工場內,出手毆打何昌霖,致何昌霖因此受有右臉及 背部紅腫、舌頭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昌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何昌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 談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