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2樓之「agnès b.」專櫃,徒手竊取
上衣3件(花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童裝上衣1件、紅白條紋童
裝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9,240元),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嗣經店長翁鈞繪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珮婷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鈞繪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經將竊得之物交與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 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