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8號
TNDM,114,簡,18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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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美月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實際財產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香魚1條、斑頭魚1條、花枝1袋、龍蝦6 尾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 25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周美月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5日10時許,在李榮盛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前攤販處,趁李榮盛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攤位 上之香魚1條、斑頭魚1條、花枝1袋、龍蝦6尾等物,未結帳 即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榮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美月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海鮮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帶現金1萬多 ,但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榮 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以袋子自己裝取上開海鮮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家,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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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